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上訴人本人、其女 葉姿華葉姿怡 及其母王 古玉蘭 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稅籍資料,審查後認為其全戶每人每年平均動產金額已超過內政部公布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遂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並非以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為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母親列入家庭人口計算,自為合法;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97年6月5日以 葉光展 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92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另認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而係其母親有扶養上訴人之事實等,資為論據,認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並應將其母親剔除於家庭人口之外,即非可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扶養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葉光展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一再表明係向母親借款購屋及支應生活,原審卻未依職權傳訊上訴人母親以查明事實;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33條及243條規定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