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明即被告具保人陳錫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國明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錫美因被告劉國明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高院102年保刑字第38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是自應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2紙、通知被告准予暫緩執行及應於103年9月10日到案之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惟被告前於收受執行傳票後,因接受鋼釘拔除手術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並命其應於103年9月10日到案,有被告刑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及前開暫緩執行通知函稿可稽,然聲請人命被告應於10
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是否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是否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08號卷宗查閱,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參,是無從確認被告已經合法之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而有故意逃匿之情,亦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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