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其弟謝在家冒用抗告人甲○○之名義應訊,為此提出抗告。
三、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附本件抗告人口卡片照片,與本件實際嫌疑人被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兩相對照,兩人之容貌似有不同;若再就本件實際應訊人分別在檢察官訊問筆錄、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口卡片、通知書上之多次簽名,與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較,無論筆順、字形均顯不相同,依此,則抗告人抗告指稱係其弟謝在家冒用其名義應訊即非完全無據,原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即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就上述疑問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之事證查明後,而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