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所中已深知悔悟,且承襲家中農務,必須親自處理;另婚期將至,婚後必定重新生活,痛改惡習,懇請法官再給機會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由勒戒處所依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等因素再加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對於抗告人綜合判斷後,出具證明書及紀錄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據該證明書及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人陳稱於勒戒所中深知悔悟、承負家計及婚期將近等理由,亦無解於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