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 鄒秀蓮 被告 吳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房屋及停車位,係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因拍賣取得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是以其交易價額即為其拍定價額,本件土地總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建物拍定價額為2,260,000元,二者合計為4,4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迄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4,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