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喆
阮翊軒曹茗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茗彰與被告王冠喆、被告阮翊軒等人係朋友關係,而均與告訴人 陳從麒 互不相識。緣其等3人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大廳內,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赴醫診治驗傷後,並檢具傷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曹茗彰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