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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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林祺文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波樂珼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公司)、熊○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庄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於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銷售處,扣得銷售商品雜貨一批(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印有熊○庄公司商標,製造商為○夏公司,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熊○庄公司購買。惟 林淑芬 所屬熊○庄有限公司為空殼人頭公司,並無資力製造系爭動產並銷售給相對人之可能,且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現金傳票,均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林淑芬主導設立熊○庄空殼人頭公司以供詐欺銷贓犯罪,相對人亦係林淑芬成立之人頭公司,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即「枋山賣場」係債務人熊○庄公司的銷贓據點,故系爭動產實際上應為○夏公司、熊○庄公司所有,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遽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是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於有調查之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之,但如涉及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於形式上判斷後,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另以訴訟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嘉義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夏公司、熊○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78號為強制執行,於相對人處扣得印有熊○庄公司商標,製造商為○夏公司之系爭動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熊○庄公司購買,並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占有外觀,認系爭動產屬相對人所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系爭動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內,入口處掛有「波樂珼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動產有「熊○庄」之商標,並標示製造人為○夏公司,查封當時在場之相對人員工孫瑋䇐陳稱:系爭動產係相對人向熊○庄公司購買等語,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憑;且相對人於查封後,已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佐,足認系爭動產係由相對人向熊○庄公司所購買,並置放於上開建物中銷售,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動產之占有外觀,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核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補充理由狀為證,惟該書狀係關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告訴或告發熊○庄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贓物及詐欺等罪,僅屬抗告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不能證明系爭動產即為熊○庄公司或○夏公司所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夏公司或熊○庄公司所有,則抗告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均無法認系爭動產屬債務人所有,尚難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為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動產不屬於債務人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