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林坤穎 被告張帖
王星力 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昶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王昶明之債權人,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昶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辯以:原告與王昶明之間的關係應由他們自行解決,與我們無關,原告沒有權利分割我們的土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昶明積欠債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王昶明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 王和党 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及王昶明分別為王和党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3分之1,被告及王昶明就被繼承人王和党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虎尾鎮牛埔子段90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王和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昶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虎地一字第111000461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7日雲稅虎字第1111269696號函檢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異動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71至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121至129頁),亦可認為真實。又王昶明105年至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可見王昶明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王和党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王昶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和党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王昶明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王昶明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昶明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和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王昶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物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分割方式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割2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3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張帖3分之12王星力3分之13王昶明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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