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慧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小崎巷5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右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小崎巷,適有告訴人 馮敬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無名巷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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