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7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被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所涉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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