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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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鄭森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何敏瑜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馬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認識,105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交往,被告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0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2,053,000元、700,000元,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其餘各筆款項合計650,000元,則由原告自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郵局帳戶)提領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5年6月6日、
6月22日提領之200,000元、300,000元,係用於繳納被告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銀)之信用卡費用。被告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8所示匯款合計2,753,000元之款項,係用於清償房屋貸款,金額甚鉅,兩造既非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夫妻關係,亦非論及婚嫁,被告所繳納之房屋貸款亦非原告居住或兩造同居之處所,原告當無可能僅因男女交往關係,即陸續贈與此等款項而身陷負債,應由被告證明係贈與。復觀諸原告就其餘款項之提領時序,與前開2筆匯款時間緊密,亦可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再者,倘認系爭款項為贈與,原告則主張係因預想日後結婚而為贈與,屬附負擔或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原告得以準備二狀送達被告及於107年7月10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得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使贈與之法律行為失效,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4年5、6月間開始交往,原告知悉被告身為單親媽媽養兒不易,為使被告早日脫離現在工作環境,而贈與金錢與被告,並於105年7月25日、106年1月20日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4、8所示2,053,000元、700,000元與被告,以利被告清償房貸,被告乃將上開2筆匯款中之2,000,000元、400,000元用以清償房貸,前開款項為追求被告所為贈與,並非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原告提款合計650,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已交付被告收受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收受之匯款係單純基於男女朋友感情之贈與,兩造未約定以結婚為前提而贈與,而未附有負擔或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匯款2,053,000元,及106年1月20
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分別將前開2筆款項中之2,000,000元、4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
㈢原告於105年6月6日、105年6月22日分別自其楠梓郵局
帳戶提領200,000元、300,000元,及於105年7月7日提領40,000元、105年8月1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10
5年9月7日提領10,000元。㈣原告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3,403,000元,該律師函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如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為附有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或贈與失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如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403,000元,被告既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合計650,000元之款項,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4、8所示20,530,000元、700,
000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一節,固無爭執,惟否認係向原告借貸,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就此部分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4、8所示20,530,000元、7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之母鄭 李金鳳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 鄭李金鳳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道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會來伊家裡,說她缺錢,伊跟原告說被告既然有困難,伊等雖然不是存很多,但可以借給被告。印象中,被告跟原告借好幾次,被告去伊家裡跟原告借錢有說要借很多錢,金額伊忘記了,被告是晚上到伊家裡在客廳講。借錢時沒有想過要簽立借據,被告說他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而一再強調原告有借款與被告之事實,然經本院詢問兩造與證人在場一起洽談借款次數、被告所借款項筆數、被告至其家中所述借款金額,其均證稱不記得、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依此已難特定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之款項是否即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⒊又經本院再質以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究竟借幾筆錢給被告、金
額為何、被告是向原告或證人借錢等節,證人則證稱:伊沒有問伊兒子,伊都是讓伊兒子自己處理,伊的錢也是讓伊兒子幫忙處理。被告是向伊借錢,伊兒子回來跟伊說,伊問多少錢,伊兒子說多少錢,伊都有同意要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迥異,且關於由原告回家後轉述被告欲借款之證言,與證人證述被告係在證人住處客廳當面洽談借款事宜不符,且證人另證述:伊有當場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原告在家說這些錢是被告要跟伊等借的,伊就交給被告,伊有當面看到原告拿很多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亦與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互歧,本院綜合證人前開證言,認其證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難以憑採,自不得率以證人之證言推認被告係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再者,兩造於原告匯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較為特殊,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投資,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就被告向其借款3,403,000元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對此部分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3,
000元,即無可採。⒋原告另主張: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
與被告,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200,000元、300,000元係用於繳納被告積欠上海商銀及聯邦商銀之信用卡費用。依被告提出聯邦銀行105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該月應繳金額為18萬餘元,足證被告所欠信用卡金額甚鉅等語,並提出其所有楠梓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2頁),依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記載,原告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然經核對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105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105年6月1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聯邦商銀
105年6月、105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5年6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3、85、225頁),上海商銀105年6月應繳總額51,430元,並於105年6月13日繳清51,430元,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200,000元係由其陪同被告繳納上海商銀卡費,金額顯有差距,而聯邦商銀105年6月應繳總額為172,636元,被告僅繳納20,000元,至105年7月應繳總額為184,239元,亦與原告主張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300,000元繳納之卡費金額差距甚多,更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筆卡費金額聯邦商銀29萬多元、上海商銀2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不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200,000元、300,000元係交付被告繳納銀行卡費,已難憑採。再者,前開楠梓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確於提款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卡費用,亦無法證明其他各筆款項俱已交付被告,且依證人鄭李金鳳前開證言,猶無從認定原告有借用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與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
7所示款項與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3,000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編號
4、8所示款項則為原告贈與等語,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已交付款項與被告受領,且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部分,主張應由被告就贈與負舉證之責,尚無可採。又本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僅不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能以本院認定上開款項非借款,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逕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即屬無據。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並未就已交付被告受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殊無可採,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
㈢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為附有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或贈與失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⒈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次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亦應由當事人合意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款項為贈與,伊則主張係因預想日後
結婚而為贈與,屬附負擔或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伊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因解除條件成就使贈與之法律行為失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以結婚為前提而贈與,而未附有負擔或條件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系爭款項,及交付時兩造合意就贈與契約定負擔或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業已交付被告,此部分當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亦不生得否撤銷或附解除條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⒊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原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蕭妏
軒證稱:原告和伊女兒說要結婚、生小孩,105年7月25日拿2,000,000元給被告還房貸,減輕他的負擔,106年1月快過年時拿700,000元給被告還房貸,這是原告要給被告,不是借的,男女朋友要結婚了,夫妻了怎麼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49至153頁),及被告於書狀自稱原告分別匯款2,000,000元、400,000元與被告,期望減輕兩人婚後經濟壓力,趁早規劃共組家庭財務等語,進而主張其係因預想日後結婚而為贈與,然衡情男女交往期間,本於情誼或為表達真心,而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贈與物品、金錢,或因體諒他方辛勞、減輕經濟壓力,代為清償款項、資助他方,均非少見,非即可當然推認雙方係約定以結婚為負擔或解除條件。縱認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係贈與被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時,兩造已約定以結婚作為負擔或解除條件,亦未證明被告已知悉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或以此作為解除條件,而為承諾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時,已就以結婚作為負擔或解除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未結婚其得撤銷贈與或解除條件成就等語,殊無可採,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至原告另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作為其主張贈與係以結婚為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論據,惟上開裁判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且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6日│200,000元│├──┼────────────┼────────────┤│2│105年6月22日│300,000元│├──┼────────────┼────────────┤│3│105年7月7日│40,000元│├──┼────────────┼────────────┤│4│105年7月25日│2,053,000元│├──┼────────────┼────────────┤│5│105年8月1日│60,000元│├──┼────────────┼────────────┤│6│105年8月1日│40,000元│├──┼────────────┼────────────┤│7│105年9月7日│10,000元│├──┼────────────┼────────────┤│8│106年1月20日│700,000元│├──┴────────────┼────────────┤│合計│3,4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