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亮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849號、106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事實
一、孫福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市○○區○○路○○號孫○○(已歿)住處內,向孫○○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孫福亮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7錢)予方○○,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以牟取利潤。嗣因方○○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福亮,經警於106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徵得孫福亮同意後,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福亮於106年8月16日在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中先經警方提示證人即購毒者方○○之筆錄,且警方尚稱倘不承認即無法交保,伊方於警詢時承認犯罪,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伊希望趕快回去且藥癮犯了,才承認犯行云云(詳訴字卷第65頁),辯護人並稱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施予之精神壓力狀態已延伸至偵查庭云云(詳訴字卷第274頁),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員警於訊問被告時縱有提示證人即購毒者方○○之訊問筆錄予被告閱覽,亦可能僅係針對案件細節欲予被告確認或用以喚醒被告之記憶,尚無從以此即謂檢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仍須視檢警有無以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方式迫使被告自白而定,本院衡酌:
㈠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之錄影光碟,雖有部
分因檔案損壞而無法撥放(詳訴字卷第98頁員警職務報告),然證人即案發後負責訊問被告之員警李○○業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訊問被告之過程證稱:伊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全程在場,被告可針對問題具體回答,並無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之反應,伊並未對被告稱若不承認即無法交保,亦未聽聞其他人這樣說,當時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被告配合回答等語(詳訴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意指被告於警詢中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衡酌證人李○○僅為本案訊問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對被告為不利證詞,據此已未見被告於警詢中曾遭不正訊問。何況參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針對證人方○○曾證稱其自105年10月份起至
106年7月12日止總計向被告購毒30次以上乙節向被告確認,被告尚對警方稱:「之前有過幾次,但是沒有這麼多次」等語,而否認證人方○○所稱之購毒次數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提問以及證人方○○之證述絕非照單全收,則倘員警有被告前開辯稱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豈會就員警所詢問題為不同於證人方○○之答覆。益徵證人李○○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干涉。
㈡再者,被告於接受警方訊問後,於同日即移送地檢署由檢察
官偵訊,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顯示:「
1.檢察官詢問被告姓名及權利告知後,以顯像器提示扣案物品清單,詢問扣案毒品及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此時被告站立在偵訊台前並無搖晃不安且針對檢察官所稱部分眼睛注視螢幕,尚無異狀。
2.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被告均依據檢察官提問的內容回答,回答的內容均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無違誤或扭曲真意,詢問完畢後,檢察官甚至以被告態度良好並且告知被告如果提供上手資料有因而減刑之利益等有利被告之說明,其態度甚為親和。
3.被告自始至終神色自然、按題回答,並無遲延、停頓或身體異狀,亦無表示有毒癮發作之情,且經過書記官交付筆錄後,親閱後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神色自然,應答流暢,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亦平和懇切。何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106年7月10日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方○○乙節(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時,更答稱:「可能有,但我忘記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6頁),而未直接承認此部分犯嫌,更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專注聆聽,且可清楚明瞭檢察官之問題,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實無被告所稱因藥癮發作而無法任意答覆,或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警詢中遭警方施壓之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之情形。
㈢準此,依證人李○○之上開證述,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以及嗣
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情狀,足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檢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其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證人方○○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查:證人方○○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符,至於就部分細節(例如針對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其所持用、是否有被告之聯絡電話、被告之綽號為「亮仔」或「兄仔」等節),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依據證人方○○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方○○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下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方○○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73頁、第266頁、第29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訴字卷第30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2頁至第4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共15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
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嗣本院就上開扣案15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及7顆非制式子彈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結果為:「(一)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52-5頁)。是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或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2.又起訴書針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起始時間雖載為104年初某日,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04年初取得槍彈等語(詳警卷第5頁),惟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係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開始持有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300頁),衡酌被告對於其係於104年何月取得前揭槍彈,所述前後不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特定被告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則應僅能概括認定被告係於104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本件槍彈,附此敘明。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方○○見面,與方○○不熟,亦未交付毒品予方○○云云(詳訴字卷第65頁)。
經查:
㈠警方於106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訴字卷第65頁),並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出處同前),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8包扣案可證。又該扣案毒品8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7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7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衡酌:
1.被告之自白: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本件案發之日大約中午以前,綽號「阿○」之人(即證人方○○)開車來伊住處,向伊購買重量約7錢之海洛因,價格約14萬元,係在伊住處2樓客廳交易,這筆錢後來花到剩2萬多元,伊大約賺價差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再次供稱:「○仔」(即證人方○○)以147,000元向伊買7錢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係於106年7月10日中午所購,扣案之20,600元係上開毒品價金花剩下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意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為本件販賣所剩,扣案之現金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一部分。
2.證人即購毒者方○○之證詞證人方○○針對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購買海洛因,被告住處1樓有「○○○○○」的招牌,建築是1棟3層樓透天厝,1樓鐵門上方尚有「○○○○」字樣,被告臥房位於2樓,毒品則在1樓交易;被告大多會將毒品藏在住處旁邊1間平房內;當天買重量7錢之海洛因,價格是147,000元;伊是直接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沒有撥打被告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亦即證人方○○詳細描述被告住處之外觀,且所稱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方式,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大致相符。嗣證人方○○復於偵查中對其於案發當日購毒之細節補充證稱:伊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從○○開車去被告家,行駛國道0號至中山高速公路再轉00快速道路,後再沿省道行駛至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因住家未上鎖,伊就直接進去找被告,被告問伊要拿多少,伊就說要拿7錢海洛因,倘毒品不夠,被告就去隔壁棟拿,後被告拿了1包5錢及2包1錢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而詳細指出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行駛之路線,以及嗣後經被告交付以分裝袋分裝完畢之毒品。且證人方○○嗣於本院審理時,除針對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等節,均與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外,對其向被告購毒之緣由更詳細證稱:案發當日伊尚有賣毒品給樓○○,樓○○是前一天晚上拿錢給伊,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樓○○要伊隔天幫其拿毒品;伊案發當日是大約上午7點半左右賣給樓○○,伊從○○(即被告住處)開回○○市○○區○○○○時沒有刻意看時間,回去沒多久樓○○就來了,伊確定是向被告拿完毒品回去後樓○○再來向伊購毒;本件就是為了要販毒予樓○○才去找被告拿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意指其係於案發前一日經樓○○提出購毒之要求,且因其當時無現貨可售,方於隔日即本件案發之日赴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衡酌證人方○○對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纂詳,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與被告上開自白亦互核相符,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方○○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則證人方○○應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而得與被告之前揭自白互為補強。
3.其他補強證據: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為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云云。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⑴被告住處照片所示外觀,及證人方○○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均與證人方○○所證相符:
1.證人方○○上開所證述被告住處之外觀,亦即係3層樓透天厝,1樓有「○○○○○」招牌,鐵門上方有「○○○○」字樣,住處旁尚有1間平房等情,核與被告住處照片所示情形完全相符,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9頁),已可見證人方○○確曾實際前往被告住處,方能對被告住處外觀特徵描述如此詳實。被告辯稱:伊只與證人方○○見過一次面,方○○未去過伊住處,係伊友人帶證人方○○至伊住處附近檳榔攤找 伊云云 (詳訴字卷第302頁),已與事實不符。
2.再者,證人方○○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54分至5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0號○○系統○○段000.0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統000.
0公里處,下國道交流道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沿○○市○○區○道○○線與○○路○段路口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該車輛駛入○○市區域內,無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供查詢,惟復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又見該車輛由南往北方向駛回該○○路○段路口,上國道交流道後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至6時59分自國道0號○○系統000.0公里處往北駛回國道0號○○系統○○段000.0公里處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總發字第1070000838號函所附上開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5月16日○市警○偵字第10702381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車輛ETC通行紀錄、○○市政府警察局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07年5月14日○監○站字第1070091919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觀諸上開行車路線,顯見證人方○○於案發當日凌晨近6時許,確駕駛上開車輛經○○市○○區○○道○號往南行駛,至○○市○○區○○○○道,再自上開○○路○段路口繼續往南駛入○○市,復於同日上午近7時許沿同路線北返,而與證人方○○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時駕車自○○市○○區往返被告○○市○○區住處之行車方向及路線互核相符;且因被告住處係位在○○○○處,距位於偏東側之國道0號○○交流道已有相當距離,故證人方○○所稱自○○市○○區0000000道○號至○○交流道時,即提前往西改行00快速道路至省道○00線後再往南行駛,亦屬合理之行車路線。況再就行車時間與距離而言,參諸證人方○○上開駕車往返行經之○○市○○區○道○○○○○○路○段路○○○鄰○道
0號○○交流道及00快速道路),距離被告上開○○區住處已非甚遠,倘自該路口欲前往被告住處,確以證人方○○所稱行駛省道○00線至被告住處為最短路線,縱使路途中有部分路段略為壅塞【即訴字卷第259頁google地圖上部分路段顏色顯示較淺色(倘彩色列印即為橘色)或較深色(倘彩色列印則為深紅色)】,單程估計亦僅需28分鐘即可抵達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259頁),則衡酌證人方○○上開係清晨時段駕車行駛,路況應甚為通暢,所需行車時間應遠低於google地圖之預估,其如前述於上午6時3分、6時48分來回行經上開○○路○段路口約45分鐘之間隔,正好足使其自上開○○路○段路口行駛省道○00線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前不久抵達被告住處後再折返回該路口,足見證人方○○上開所稱行車路線不僅合理,此路線所需之車程時間,對照上開行車紀錄顯示之行車時間,亦確可與其所證之購毒時間即上午6時30分許乙節互為印證。
3.準此,證人方○○上開證稱曾於案發時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乙節,應認屬實。辯護人雖稱倘自○○市○○區欲至被告住處,應行駛國道0號至○○市○○區○○○○路線,且自上開○○路○段路口至被告住處應無從於45分鐘內往返,而認證人方○○所述不實云云(詳訴字卷304頁),實屬誤解。
⑵證人方○○另案販賣海洛因予樓○○之時間與緣由,與本案有密切關聯:
觀諸證人方○○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位於○○市○○區○○里0之00號旁之「○○○」前,販賣重量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樓○○等情,經證人方○○於本案審理中及證人樓○○於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訴字卷第144頁、第286頁),且經上開臺灣○○地方法院之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詳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則以證人方○○出售海洛因予樓○○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如此密接,已可見證人方○○於案發時前往尋找被告之原因應與毒品有所關聯。何況證人樓○○更於上開另案偵查中,針對其向證人方○○購毒之細節證稱:伊先拿46,000元給方○○欲購買海洛因,方○○稱當天沒有貨,要隔天(即本件案發當日)才有,與伊約隔天早上7點,伊隔天早上去的時候,又跟方○○稱乾脆拿5錢,1錢23,000元,才又補一些錢給方○○等語(詳訴字卷第144頁),意指其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已向證人方○○提出購買重量2錢海洛因之邀約(因樓○○稱1錢價格為23,000元,可推知其交付46,000元予方○○係為購買2錢),惟證人方○○當時並無現貨,兩人約定待隔天即本件案發當日上午7時再行交付毒品,證人樓○○並於實際交付時方另追加購毒數量。酌以證人方○○於案發前一日既係因無毒品提供予證人樓○○,方與證人樓○○約定於案發當日上午交易,可見其必須趁此短暫空檔另籌措毒品出售,且其倘無特殊緣由,又何需於案發當日上午未滿6時之際即駕車往○遠赴○○市,復於同日上午未滿7時許即匆匆○返,益徵其上開駕車赴被告住處之緣由,確係如其所稱係為購買毒品之故。
⑶自扣案毒品與物品顯示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能力:
又證人方○○既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出售之需求,佐以被告於本件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實際持有海洛因,而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之能力。再輔以本件尚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包,而與販賣毒品者基於毒品物稀價昂,常須錙銖必較,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並以夾鏈袋頻繁分裝之常情相符,亦得與證人方○○上開於偵查中證稱獲被告交付1包重約
5錢及2包重約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意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以分裝袋包裝等節可相互印證。⑷綜上,本件衡酌證人方○○所稱其駕駛車輛於案發前後之行
駛路線、行車時間以及購毒時間,均得與該車輛行車紀錄所示相互印證,且證人方○○、樓○○間於上開另案交易海洛因之時間與緣由,亦與本案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輔以本件之扣案毒品及物品顯示被告有出售海洛因之能力與工具,足認證人方○○前揭所證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無虛偽,均應堪信屬實。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辯護人雖另稱證人方○○針對其本件有無聯絡被告,以及是
否知悉被告聯絡電話號碼等節,所證前後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住處內部樓梯轉向位置以及被告住處2樓之用途所述亦有誤,且證人方○○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達7錢亦即20至30公克,然本件扣得之海洛因重量僅5.61公克,顯示被告並無販售如此大量毒品之能力,且證人方○○欲購買大量毒品卻未事先與被告聯繫確認,亦與常情有違云云(詳訴字卷第287頁、第304頁)。惟查,證人方○○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係直接赴被告住處購毒,未先聯繫被告等語(詳警卷第30頁、偵卷第43頁反面、訴字卷第278頁),而未有歧異。既其於本件購毒未曾撥打被告電話,則其對是否知悉被告電話號碼乙節前後所述縱有所差別,亦非本案重要事項,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方○○於購毒前雖未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現貨可出售,惟其於案發前一日原僅經證人樓○○要約購買重約2錢(約7.5公克)之海洛因,係其取得毒品並實際交付予證人樓○○時,證人樓○○方臨時追加購毒數量等節,亦經證人樓○○上開於另案證述明確(出處同前),是證人方○○起初應僅需向被告購買重約2錢之毒品,而與本件扣案毒品重量相去不遠,可見被告確有隨時滿足證人方○○原先購毒需求之能力,證人方○○於案發前即未必須先向被告聯繫確認,嗣後或僅因證人方○○抵達被告住處時適被告當時持有較為大量之毒品,證人方○○方索性大量採購,藉此轉售以牟取更多利潤。是尚無從以扣案毒品之重量及證人方○○購毒前未先聯絡被告等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住處內部空間所證縱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其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1年,且其赴被告住處僅為購毒而非作客久待,是以其對被告住處內部配置縱已不復記憶或所述有誤,亦屬正常,辯護人執此遽謂證人方○○有意構陷被告,亦不可採。
⑵辯護人固再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號已認定
證人樓○○向證人方○○購毒後,尚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林○○,倘以此販毒時間及各該毒品交易地點間之路程往回推算,證人方○○至少需於案發當日上午
5時30分向被告購毒,方能轉售予證人樓○○,使證人樓○○得再於上午7時售毒予林○○,足見證人方○○證述之本件購毒時間即上午6時30分許乙節亦有瑕疵云云。經查,證人樓○○上開向證人方○○購毒後,再於本件案發之日上午
7時許,另於○○市○○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等情,固經證人樓○○於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訴字卷第122頁),且經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詳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惟該案判決認定證人樓○○販毒予林○○之時間,主要係以證人樓○○於該案之供述及林○○於該案之證述為根據,而非以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可明確特定時間之證據為佐,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則衡酌證人樓○○與林○○對於其等毒品交易之時間未必可精確記憶加以特定,應僅能為概括陳述,是其2人確切毒品交易之時間究係當日上午7時0分許或近8時許抑或係其他上午時段,尚未可知;且證人樓○○售毒予林○○前,其向證人方○○購毒之時間,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前開之000年○字第000號判決僅概括認定為同日上午7時至8時許,而並未特定確切時分,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出處同前),益徵證人樓○○向證人方○○購毒以及嗣後再販毒予林○○之時間,實無從加以精確特定;反觀證人方○○上開證述之本案案發時間,係有前揭車輛通行紀錄所示行車時間此一客觀證據為佐,自較為可採,應不得僅以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號所認定證人樓○○售毒予林○○之約略時間往回推算,而認證人方○○上開所證有假,是辯護人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5.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方○○倘無深交,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方○○,何況本件毒品交易數量非微,證人方○○更係為轉售牟利方向被告購毒,則被告豈有將本件毒品無利益交付與證人方○○之理;遑論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其藉本件販毒賺取價差2萬餘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6頁),顯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上開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與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6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5顆,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為累犯(不含犯罪事實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本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與價值雖非極微,但仍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又被告雖臨訟否認犯行,惟意圖卸責係人性使然,雖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訾,但仍認不無可恕之處。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未見有特殊原因或需求,且被告本件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非短,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對照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㈥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之人,惟因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警方追查,故並未查獲該人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2月7日○市警○偵字第1070054066號函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52-11頁至第52-12頁)。足見本件並未查獲「阿○」之人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另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誠屬不該,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其持有槍、彈之時間至查獲為止至少已有1年餘,期間非短,而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再酌以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7錢(約26.25公克),毒品交易價格達147,000元,可見其所售毒品數量與獲利非微,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再衡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槍彈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犯罪事實二所示販毒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承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為借用把玩之動機(詳訴字卷第300頁),而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無非為賺取金錢,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種田為業,月入約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須其扶養(詳訴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就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送鑑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0顆(各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且此8包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件案發前2日之106年7月10日以30萬元購買重約2兩之海洛因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15頁),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之上開自白屬實,亦如前述,足見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毒犯行所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字卷第65頁),且被告更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本件販毒犯行亦曾使用上開磅秤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該磅秤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8包係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詳訴字卷第65頁),被告雖同時辯稱該些分裝袋係種菜裝種子用云云,惟分裝袋用途多元,縱曾為被告挪作他用,亦不影響其同時使用上開物品作為販毒所用。且酌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品者,因毒品價格昂貴須錙銖必較且容易受潮,常須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後再以夾鏈袋分裝;再觀諸上開分裝袋8包,每包均內含多個夾鏈袋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5頁),復佐以本件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亦會將該些分裝袋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65頁),更可推知被告確會以夾鏈袋分裝所售毒品。是上開分裝袋8包,顯係供被告預備頻繁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販毒犯行,獲取147,000元之販毒價金,已如前述,此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20,600元,係其獲取上開價金後花用所剩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400元(147,000元-20,6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無庸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3頁)。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包毒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已敘明被告持有此包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糖粉2包、行動電話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中糖粉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訴字卷第65頁)。至本件被告販毒前未經證人方○○撥打電話聯繫乙節,亦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準此,觀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孫福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二│孫福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共8只,驗│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前淨重共計6.2公克,驗餘淨重共│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20公克,驗│││計6.17公克)│餘淨重合計6.17公克,詳偵二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700號鑑定││││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經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7公克,驗餘淨重0.817公克)│分(詳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包毒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4│糖粉2包│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5│分裝袋8包│被告所有係供其預備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宣告沒收。│├──┼───────────────┤││8│玻璃球1個││├──┼───────────────┼─────────────────┤│9│現金26,000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10│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偵一卷第32至3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詳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12│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詳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