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林秀鉗 相對人 林儀芳 關係人 林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儀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鉗(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儀芳之監護人。
指定林宗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儀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8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及殘障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秀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儀芳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宗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
本1份,及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詢問其姓名、年齡、民國幾年、聲請人是誰均知悉,詢問100減7多少,回答不知道。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智能障礙,但在問話時意識清醒,人、時、地、定向感正常,故需另行安排心理評估,以確定其是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1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7年8月1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林員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缺損明顯,並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但日常生活尚能在他人監督下自理。在鑑定時林員意識清醒,能配合施測,但口語表達相當簡短侷限,對複雜問句無法理解。林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5分,顯示其有中度至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注意力、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有嚴重缺損。社會適應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林員之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有重度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需人大量協助。根據林員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林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儀芳之母,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儀芳之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儀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儀芳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宗霖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儀芳之胞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秀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宗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