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守瑜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守瑜與 張成隆鍾明洪 (張成隆、鍾明洪所涉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7年2月17日某時前,張成隆、鍾明洪先共同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前後車牌(下稱A貨車)後,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搭載洪守瑜。於107年2月17日某時,該3人即結夥至嘉義縣○○鄉○○村○○○段○○○○號之鐵皮屋倉庫,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倉庫之方式,共同竊得 蔡儒林 所有之檜木黃金磚3塊,並以A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劉信宏 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藏放。
㈡107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洪守瑜、張成隆、鍾明洪再次
結夥3人至嘉義縣○○鄉○○村○○○段○○○○號之鐵皮屋倉庫,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倉庫之方式,共同竊得檜木半成品7塊,並以A貨車載離該處。嗣於翌日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警方設在嘉義縣○○鄉○○○○○路之路檢盤查點時,張成隆等3人駕車衝撞路檢點加速逃逸,其後張成隆等3人即將A貨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42.5公里處而逃逸,經警追緝後於上開地點發現A貨車,並於該車車斗發現檜木半成品7塊及張成隆之手機1支。
㈢嗣經警持續追查,而於107年3月3日在屏東縣○○鎮○○
路○○○○○○號海園別館民宿203號房及張成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ALM-5385變造車牌0面、鐵尺3支、鋼纜1條、頭燈1個、自製霸王鑰匙5支、鐵撬
1支、棉質手套1雙、改造千斤頂1具、鑰匙6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記載被告洪守瑜及張成隆、鍾明洪係以破壞門窗侵入倉庫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惟依被告洪守瑜於偵查供稱:因該倉庫窗戶未上鎖,渠等乃徒手開窗進入等語(見107偵緝247卷第33至34頁),此外觀諸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守瑜與張成隆、鍾明洪係以破壞門窗進入倉庫之方式行竊,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偵緝24
7卷第33至34頁),核與共同正犯鍾明洪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相符(見107偵3102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 林志奎 、檜木半成品7塊所有人蔡儒林及贓物認領人即蔡儒林之子 蔡慶榮 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憑(見6362警卷第24至27頁、107偵1811卷第319至321頁),及張成隆指認鍾明洪、鍾明洪指認張成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362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警方在嘉義縣○○鄉○○○○○路
42.5公里處查獲SC-4481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見6362警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林志奎、蔡慶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07偵1811卷第29、37頁),復有在張成隆所駕駛6953-XB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之ALM-5385變造車牌0面、鐵尺3支、鋼纜1條、頭燈1個、自製霸王鑰匙5支、鐵撬1支、棉質手套1雙、改造千斤頂1具、鑰匙6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6362警卷第39至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本案前開論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均屬相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洪守瑜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與共同正犯張成隆、鍾明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現年22歲,年輕力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與張成隆、鍾明洪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檜木藝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受張成隆、鍾明洪之指示始參與竊盜,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及其等所竊物品價值非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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