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百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百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營利」,修改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柯百謙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處所供賭客至該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起,迄107年1月1日16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給賭客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查獲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聚眾賭博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另依據卷附資料,僅證明被告獲利上開6,50
0元之抽頭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有其他獲利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就上開獲利部分,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㈡至於現場另查扣之賭資8,4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即證人 黃勢霖 、 蔡建心 、 張莊 金枝 及 蔡恩禎 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足資核對(見警卷第41頁),為在場賭客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柯百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酌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百謙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1月1日16時24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所,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召集黃勢霖、蔡建心、 張莊金枝 、蔡恩禎在該處進行天九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家和下注之賭客對賭,最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無下注上限,以隨機分得之2支天九牌牌型組合後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每賺得1萬元之賭客(莊家),則由柯百謙抽頭100元。嗣警於106年1月
1日16時24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4,9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百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勢霖、蔡建心、張莊金枝、蔡恩禎、 謝祝 、黃居財、 林泰平 、 李秋松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採證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4,90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4,9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