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5月28日下午被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損,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就所短付之電費按期繳納賠償予告訴人,並已支付逾51萬元之金額,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因竊電所短付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32萬8714元,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分期繳費明細表可知,被告已支付51萬餘元,剩餘金額仍待分期繳納,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其能事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給付完畢,及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間等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雙方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詳參附表)。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換算使用之電費共132萬8714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被告陳弘彪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132萬8714元,其中51萬8714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81萬元應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分9期,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各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陳弘彪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私自僱用不詳人士破壞電錶內部結構線路,致使電度表倒轉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準之方式,而持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迄於107年5月28日16時9分許,台電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並查扣遭破壞電度表(電表號碼00000000)乙具及封印鎖2只。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張在卷可證,以及被告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于○○證實在卷,並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3條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