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林家綺 被告 王秋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林振棟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被告王秋霜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振棟與被告王秋霜為夫妻,被告林振棟與原告為兄妹,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振棟因遺產問題與原告存有糾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林振棟以頭部撞擊、掐脖子及拉扯身體之方式;被告王秋霜以拉扯、推擠身體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瘀挫傷、背部及尾椎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並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遭被告打傷,至今仍在看診兼復健治療,且原告對於遭被告掐脖子的陰影揮之不去,造成原告半夜莫名驚醒失眠恐懼,精神上痛苦遠比外在皮肉筋骨傷害更鉅,恐伴隨一輩子,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與日後長期復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又被告2人有預謀犯罪的事實,每返回系爭房屋就將原告當初為了監看外籍看護照顧父母親健康狀況而安裝之監視器鏡頭移動或拔除插頭以避免留下犯罪證據,導致網路監視器形同虛設,網路費用白繳浪費,在111年5月21日對原告家暴後之後,被告更遷怒將監視器主機踩壞損毀丟棄,原告後續找業者修繕所支出之安裝費用含繳納之網路費共計5萬6,0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55萬6,000元之損害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振棟部分:對於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每次買菜回去系爭房屋都會拔掉監視器插頭,因為裝監視器是為了監視外籍看護,被告之個人隱私不想被監視。另傷害案跟監視器無關,監視器主機是被告林振棟後來將監視器電源扯下來落而損壞的,且在111年6月10日有與原告在法院調解成立,已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附屬器材都由被告林振棟單獨取得,所以就算監視器摔壞,此應屬於被告林振棟的財產。就傷害部分,原告只有復健門診治療兩次,就要求賠償鉅額的金額,被告林振棟無法接受,而且被告林振棟現已退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秋霜部分:被告王秋霜於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有說彼時其係基於勸架之立場,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圖,但因提不出證據,而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始遭被判有罪。被告王秋霜之前是當老師,在學生有衝突時,都會想拉開衝突的雙方,後續再處理,從來沒有被告過,到60幾歲,手足衝突,去勸架沒想到那麼多而因此惹禍上身。在這衝突中,被告王秋霜僅接觸到原告的手腕,但原告要求賠償那麼大的金額,被告王秋霜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2人就上開原告主張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原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具體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1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振棟、被告王秋霜共同犯傷害罪,被告王秋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林振棟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竹司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林振棟所不爭執;被告王秋霜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其彼時係基於勸架之立場,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圖,惟被告王秋霜就其所辯亦自承無證據可佐(詳本院卷第32頁),且觀之被告林振棟當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經被告林振棟用頭部撞擊原告頭部後,被告林振棟因見訴外人 林松香 在場持手機攝影,被告林振棟乃將訴外人林松香手機拍落,訴外人林松香即用腳反擊被告林振棟,被告林振棟旋出手拉扯訴外人林松香至客廳沙發椅處,並將訴外人林松香壓制在椅子上時,被告王秋霜仍出手拉住原告右手,繼而二人發生拉扯情事【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應認被告王秋霜上開所辯其當日係係基於勸架之立場,為拉開原告與被告林振棟,始會接觸原告手腕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監視器修繕之安裝費用及網路費:⑴原告主張其為監看外籍看護照顧雙親情形所安裝之監視器,
被告每次返回系爭房屋都會將監視器鏡頭移動或拔除監視器插頭,導致網路監視器形同虛設,網路費用白繳浪費,其後監視器更遭被告毀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監視器之修繕費及繳納之網路費共計5萬6,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有線電視繳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監視器之安裝及修繕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詳竹司調卷1第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林振棟不否認因不想被監視,始在返回系爭房屋時將監視器插頭拔除,且監視器主機確因其將監視器電源拔除時不慎掉落始致損毀等情。惟原告與被告林振棟及雙方父親 林雲洲 之其餘繼承人前就被繼承人林雲洲所遺財產,於111年6月10日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調字第61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林雲洲所遺系爭房屋、房屋增建物暨房屋附屬設備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由被告林振棟單獨取得等情,有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故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監視器已於111年6月10日由被告林振棟所取得,自難認原告得本於系爭房屋內監視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於監視器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就其因此所支出之監視器修復費用,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監視器鏡頭移動或拔除監視器插
頭,導致網路監視器形同虛設,網路費用白繳浪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網路費用云云,然原告繳納網路費用,是本於其與網路業者間所簽訂之契約而負擔繳費之義務,原意在關注監看外籍看護有無妥善照顧其母親,應認原告初衷本難拘束被告,並認被告有配合使用上開監視網路服務之義務存在,則被告縱使將監視器鏡頭移動或拔除插頭,令原告有網路費用「白繳浪費」的主觀感受,仍難以被告上開舉止,即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所繳納之網路費用。
2、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系爭房屋內遭
被告林振棟以頭部撞擊、掐脖子及拉扯身體之方式;被告王秋霜以拉扯、推擠身體之方式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肩瘀挫傷、背部及尾椎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曾於111年5月2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驗傷,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經原告於同日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並定期到院就診進行復健治療等情事,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5月23日、112年11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治療,共計復健門診2次,每次門診可接受復健療程6次,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參(詳竹司調卷1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提供原告自111年5月21日起因系爭傷害於該院就診迄今之病歷紀錄,及查明原告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有該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歷影本與醫療收據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99頁),應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就醫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情,尚值採認。
⑶次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為何對方要
傷害妳?請詳述)答:因為我爸爸身前有將媽媽的一筆錢托我保管,我親大哥就假借我媽媽的名義要我將錢返還,我就跟他說媽媽還健在,輪不到我哥哥做主」等語;復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爸生前的事情都是由我處理,過世半年前才委託我三姊林松香處理,因為我媽不良於行,我媽的財產都是由爸爸管理,再委託我處理,爸爸過世後被告林振棟才知道錢委託我處理,為了錢的事我才跟他起衝突」等語;又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111年5月21日被告林振棟是為了要跟原告談何事情發生爭執?)當天是為了父親之前託我保管300萬而打我的,但這300萬中其中一些是我幫父親處理家裡的事,爸爸願意贈與給我100萬左右,有一些是父親拿回去家用,另外的部分我因為匯率的問題,我把他轉到台新理專投資美金債券。當時被告林振棟說父親託我保管300萬,我說剩餘的錢,母親還在輪不到你作主,他就很近距離靠近我的眼睛,臉對臉,我倒退時,他用頭撞我的額頭,之後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掐倒在地」等語;被告林振棟則於刑事偵查期間具狀陳稱:彼時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係原告侵占母親存款300萬元,伊該日採購母親食物、日常用品返回系爭房屋時,看到原告與林松香擬對母親錄音錄影,雙方對遺產分配及原告侵占300萬元等事項發生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等語,並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111年5月21日被告林振棟是為了要跟原告談何事情發生爭執?)在發生事情前,雙方已經有就分割遺產的問題達成初步的和解內容,出了法院我就跟大妹、大姐說他們馬上會圖謀媽媽的財產,他們會將媽媽說的內容錄音、錄影,所以我要求要有三個人在場,當天在事故的三樓,他們就推媽媽說怎麼不講,就為了很多事情糾結在一起」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所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被告林振棟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8頁),可知本件紛爭起因於原告與被告林振棟間為父親所遺財產存放及母親所有金錢管理事宜有所爭執,嗣於發生口角後衍生為兩造間之肢體衝突。而由偵查卷宗所附系爭房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觀之,可見本件紛爭發生之時,原告與被告林振棟之母親坐在輪椅上,兩造在現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或以手或以身體對原告為壓制、拉扯等舉止,有偵查卷宗所附系爭房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詳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則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遇遺產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方式處事,亦不顧及彼時年邁母親尚在場親見手足間爭端,竟率爾以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原告於受被告2人以暴力相待,心理上難堪受辱,復受有系爭頭部挫傷、右肩瘀挫傷、背部及尾椎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需就傷勢就醫診治並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⑷而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勞退17,000元,
如果有安心上工,會去打工,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投資數筆;被告林振棟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用靠5,366元國保老人年金,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被告王秋霜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領取退休金4萬多至5萬元,需負擔家庭支出及照顧孫子、分攤孫子補習費用,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振棟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王秋霜自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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