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 張世龍 被告 張維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世龍前因被告張維綱涉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強盜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該案件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有本院100年保刑字第2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張維綱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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