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甲○○被告寶華銀行台南分行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被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該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所列之被告為法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本院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通知,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