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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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証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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