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一行: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害人經營販賣紅豆餅之小本生意,被告行竊金額為三千六百元,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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