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補充:造成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騰際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⑵證據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6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32216號函文。
二、另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係通緝到案,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