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9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193元(含鈑金工資2,479元、烤漆工資9,604元、零件費用27,11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事實,已提出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193元(含鈑金工資2,479元、烤漆工資9,604元、零件費用27,1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8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9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479元、烤漆工資9,60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033元(計算式:13,950元+2,479元+9,604元=26,033元)。則原告請求在26,0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10×0.369=10,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10-10,004=17,106

第2年折舊值17,106×0.369×(6/12)=3,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06-3,156=1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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