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曄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中山路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葉尊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鄉○○路同向行駛在陳政曄前方,已先一步抵達該路口待轉,俟燈號變為綠燈,便起步欲進入大同街。惟因陳政曄闖紅燈,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尊友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政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