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則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由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云云。惟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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