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振洲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明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竟仍於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橫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少年林○政(00年0月出生)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政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林○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徐振洲明知自己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旋經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林○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江英杰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責之規定移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法律條文規定內容未變,僅條次更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政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看到告訴人穿著國中制服,知其為國中生等語,而依吾人日常經驗,國中學生之年齡均在12歲至15歲之間,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政倒地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洽,因涉及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於肇事者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於肇事逃逸情形,無適用餘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6年及98年間,先後三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仍不知警惕其行,仍無照駕車,且於肇事後未善盡救護義務而逃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查被告係因罹患喉惡性腫瘤,因欲返家服藥,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22-25頁),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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