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春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春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孔春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明顯欠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認飲酒對其能否安全駕車並無影響,顯無悔意,復參酌其尚未肇事傷人,及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