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誠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安晴熱炒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無視法令規定,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方酒醉駕車即遭攔查,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經濟狀況為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