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再抗告人 徐元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元財(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能與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所定刑期,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且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對社會危害輕微,已有悔意,請求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及從輕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經審核卷證結果,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共2罪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云云,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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