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淑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6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淑雅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 王貞懿 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167之1號前,見綠燈要往前行駛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倒下去,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停車等紅燈,係機
車後方受被告車頭直接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就本件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臀部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車左前
方等紅燈,伊車行駛向轉換為綠燈時,伊向前行駛,伊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問:104年12月
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區○○路167之1號前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是」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可知被告原均係坦認當時確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嗣其於105年10月31日始改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駕駛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等紅燈轉換當下,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常情告訴人並無突因重心不穩而摔車之可能,且依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勢之情形觀之,應非單純靜止狀態下站不穩跌倒可致,況觀諸卷內車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尾端確實有車損之情況,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判決認定之事故過程,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伊並無撞到告訴人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