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呂仁源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呂仁源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5時許至20時許」、同欄第4行「嗣於翌(14)日5時30分」應更正為「嗣於翌(14)日5時20分」、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記載為「結果於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199號卷9頁、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被告呂仁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仁源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其女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嗣於翌(14)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源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