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P9V-986」更正為「P9V-89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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