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春灶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
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斗六市)豐安路與平和路口,因將機車停放路旁且未拔鑰匙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春灶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
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