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黃崇庭 相對人 楊猜珠 相對人 簡麗芩 相對人 簡詩倉 相對人 簡詩峯 相對人 簡秀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簡啟明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簡啟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0元【計算式:5,400×85/100=4,59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律師費45,00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