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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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冬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盜、強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有同一或包含性,且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僅間隔2年餘,期間又因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見被害人 陳建男 為視障人士,竟徒手摸取被害人褲子口袋欲竊取財物(內有按摩用報時器及現金約新臺幣270元),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竊時尚未得手,既未有何所得,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自述犯罪動機係為了看皮膚科(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不欲提告、不需判太重,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領有第一類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陳冬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於110年2月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3樓候診區,見陳建男沿牆壁行走,為視障人士,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至陳建男身旁,伸手摸其褲子口袋欲竊取財物,並尾隨陳建男進入男廁內,伺機伸手進其褲子口袋,適陳建男察覺有異,制止陳冬祥,並大聲呼救,陳冬祥始未得手而未遂。嗣經在場民眾 張晴雯莊雅文 轉知保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冬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男之證述。
㈢證人張晴雯、莊雅文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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