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22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19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為受託為友人保管而恣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及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非甚多,然兼及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811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煙斗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4.02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1顆,則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青字第1618、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9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四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煙斗壹組五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孫建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前某時起,在不詳處所,持有其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DragonRex」之友人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5公克、淨重:0.814公克,驗餘淨重0.8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87公克,淨重:
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煙斗1組、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等物。嗣孫○○於109年9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與友人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之陳述坦承扣案物為被告持有之事實。2證人廖○○之陳述扣案物為被告孫○○所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9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字第0000000號)扣案物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