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盧○○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被告傳送恐嚇內容文字簡訊,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外以言語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兩造縱離婚後仍尚有共同子女,本應和平共處,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滿之情,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09號被告游清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與盧○○原本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游清文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因向盧○○要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打算全家一起死,你就是這樣一起是嗎?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了,我會把兒子都帶走。有一天我們會同歸於盡包含哥哥弟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與盧○○,進而又至盧○○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外,承前恐嚇犯意,以「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語恐嚇盧○○,使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獲報而前往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游清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盧○○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上開訊息擷圖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