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原告 吳振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吳仕騰 公嘗合資會社特別代理人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振隆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成立時係由吳仕騰擔任代表,嗣於民國35年間解散,清算人為 吳其春 、吳 邱氏嬌 妹、吳 傅氏 玉妹,惟上開清算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45480號函附被告登記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依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吳其春、 吳其木 均為吳仕騰之子, 吳昌源 為吳其木之子,吳振隆則為吳昌源之子,足證吳振隆係被告創立者之直系子孫,復為清算人之姪,與被告之關係尚屬密切,由吳振隆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吳振隆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