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民國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家計需入深山整理林務賺取工錢,因逢梅雨季連日傾盆大雨,造成山路中斷多日,回程耽誤,致遲延三日遞狀,爰向鈞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聲請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始屬合法。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前開民事判決後,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該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附帶民事卷宗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當時係因連日大雨造成山路中斷致遲誤上訴期間,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期間,有本件聲請狀收件戳記可憑,顯然其聲請已逾原因消滅後十日,依首揭條文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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