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星辰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本條例第54條前段、第54條之1著有規定。末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鳳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一)尚難認同債務人所言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應命債務人提供雇主證明文件;(二)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節省開銷,而非坐待援助、坐視債務問題積重難返;(三)償還金額尚不及債權總額20%;(四)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獲津貼或保險給付,若有,應納入更生方案,始符公允;(五)債務人係成年人應依其經濟狀況合理消費,不應揮霍無度造成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並於事後要求銀行及政府為其行為善後,無疑是變相的在消耗高昂社會成本,顯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道德風險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此有其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中提出之工作證明可稽;2、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月?日陳報狀附卷可稽。3、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0部,但因車齡已達23年,故此車輛已無何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附於105年度消債更51號卷);4、債務人名下有自用住宅位於新竹市○○段○○○○○○○○○○○○○○○○○○○○號、同段499、49建號(下稱系爭自用住宅),現值約新台幣4,321,554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1,627元、扶養費(配偶)5,000元、房屋管理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合計14,327元,顯已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調查認定在案之18,627元更加減省,亦未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2=22,896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4,327元,尚屬合理。
四、按本條例第54條自用住宅借款之協議,其立法意旨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得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再按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特別約款,其立法意旨略為: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核其立法意旨,均係為使債務人於一定之清償範圍內,可保有自用住宅,同時兼以不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清償方案,重建其經濟生活。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部分:(一)更生方案無論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者,債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證明曾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而未成立。法院於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使該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系爭自用住宅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其債權人張鳳嬌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調查時當庭陳明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願俟聲請人履行完更生方案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後再行使權利,經載明於本院之調查筆錄,且亦有其於10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蓋用印鑑證明章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本院以106年4月10日新院千民政105司執消債更54字第08494號函函詢系爭自用住宅借款之抵押債權人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是否曾與聲請人達成本條例第54條之協議,其於106年4月18日陳報並未成立;而本院則已通知其於106年9月26日到院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本院鑑於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對於其所提出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逕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特別條款予以准許,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所得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4,327元、債務人每期清償無擔保債權人7,000元、系爭自用住宅貸款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貸款利息3,661元後,已近乎全數用於清償,並且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8年。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清償金額672,000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2,952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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