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許金英 相對人 林美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金英為相對人林美雪之母,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2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聯聲請人,原已排定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進行鑑定,詎聲請人及相對人未遵期到場,且此後即無法再與聲請人取得聯繫,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向聲請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6為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06年9月17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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