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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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成
胡漢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富成與被告胡漢江均係計程車司機,雙方因爭搶乘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徐富成受有雙手、頸部及臉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胡漢江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及左耳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富成、胡漢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富成告訴被告胡漢江、告訴人胡漢江告訴被告徐富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富成、胡漢江分別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可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