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宛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宛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23、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宛菁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5年3月27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宛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