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梁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8日│109年4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44號│109年度偵字第294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65號│度執字第24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