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訴字第2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告 陳桂英
陳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桂英、陳仙玲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仙玲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桂英於民國8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0萬元,惟被告陳桂英自88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迄今尚餘本金634,397元及自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桂英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行為贈與被告陳仙玲,並於98年6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陳桂英因此陷於無資力,故該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於98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仙玲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贈與標的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於
98年6月1日,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迄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過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債權可主張:原告主張對被
告陳桂英有本票債權,並於取得裁定確定後在92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並於97年到期。惟原告竟於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原告又無其他確定判決可對被告陳桂英主張,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以主張,自無撤銷權可資行使。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桂英仍有借款債權可以行使,
然被告陳桂英於88年即向被告陳仙玲借款13萬元未清償,於98年間又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因被告陳桂英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以被告陳桂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自非無償而係有償之移轉行為,雖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為無償贈與,然此僅為避免高額增值稅之不得已登記方式,自不可認係無償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對被告陳桂英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被告陳桂英又辯稱其係為清償對被告陳仙玲所負之借款債務
,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業據其提出載明系爭土地於98年
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陳桂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仙玲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既係被告二人於申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有償行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陳桂英僅空言指稱:其自88年間即向被告陳仙玲借款13萬多元未清償,於98年間又再向被告陳仙玲借款20萬元,因其無力清償乃協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等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陳桂英抗辯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清償對被告陳仙玲所負之債務,本件為有償之移轉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對被告並無債權可
以主張,自無撤銷權可資行使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約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桂英係於86年1月31日以其所有之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290萬元,嗣被告陳桂英自88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此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88年3月起即得向被告陳桂英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陳桂英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執借款人(即被告陳桂英)因86年1月31日借貸關係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桂英為強制執行,並同時主張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4403號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參,而抵押權係因本件借款而設定,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行使者不僅本票債權,應兼及於返還借貸請求權。按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於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上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何時終止,雖無法確切得悉其執行程序何時終止,惟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之製作期日即89年11月24日重行起算15年,亦須至104年11月23日時效始完成,而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自難遽認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桂英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認為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言,故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即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撤銷權已逾法定
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就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日申請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仙玲之事實。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確為100年2月1日,尚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審酌原告知悉時點,尚難遽以被告二人於98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認原告即應知悉此一情事,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公示登記後,原告早於98年6月1日前已查詢登記資料而知悉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堪認原告至此始知移轉登記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2月14日遞狀向本院起訴,有收狀章戳可資證明,即可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尚符於民法第245條「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㈤被告陳桂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仙玲後,其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桂英於97年度至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桂英所自認(見本院卷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其所餘財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完全清償。準此,原告以被告陳桂英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仙玲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陳仙玲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桂英、陳仙玲間於98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仙玲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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