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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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9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雄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
9月2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日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另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㈣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上述㈣、㈤二罪,復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並與上開㈠至㈢所述業經定刑之罪,於97年1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㈥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並與上揭㈠至㈤所述應執行之殘刑6月20日於100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徐春發 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地號0002號之豬舍,竊取放置於豬舍內之木製沐浴桶1個及鐮刀1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徐春發前往該處豬舍餵豬時發現木製沐浴桶遭放置在豬舍外面,察看四周後發覺黃春雄躲藏在樹叢中,旋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口逮捕黃春雄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雄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偵字卷第48、78至79頁頁、聲羈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7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24至26、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竟仍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不知省惕,法治觀念淡薄而未能慎行守分,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