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442號原告 曾繁祺 被告 路文英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 律師
杜柏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二、查原告起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而先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財產損失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00元),餘額待另案審理完畢再調整賠償金額,顯然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甚且表示餘額再追索,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亦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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