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之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五號假扣押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