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許曉雯 即許 瓊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104年10月22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函知債權人對此陳述意見,部分債權人表示無意見,部分債權人則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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