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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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婕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94、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婕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運送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人頭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為集團取得作為存、提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將之寄運至指定地點,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已坦白認錯(見18894號偵卷第2頁反),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8894號偵卷第2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為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8894號偵卷第2頁反),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4號108年度偵字第19485號被告蘇婕妮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婕妮可預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寄包裹即可輕易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隨後於民國
108年10月1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Wang」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代為領取詐欺集團所收購之裝有 林昕儀 (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3746號案件偵查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4–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812–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KaiWang」指示,將上述包裹打開後,再寄送至指定之地點,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蘇婕妮每日獲取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昕儀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昕儀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所示行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德興 、魏 劉桂英 、 李玉林 、 張琤斐 、 林祉佑 、 陳依頻 、 徐蓉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婕妮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昕儀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德興、魏劉桂英、李玉林、張琤斐、林祉佑、陳依頻、徐蓉美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其等匯款執據。
(四)前揭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六)被告蘇婕妮所有帳號為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七)被告蘇婕妮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被告蘇婕妮領取包裹時所簽發之收據翻拍照片。
(九)被告蘇婕妮與詐欺集團成員「KaiWang」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蘇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運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被告供述於前揭時、地代為領取詐欺集團所收購之裝有林昕儀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獲取1500元之酬勞,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入帳戶│├──┼──────┼────────────────┼──────────┤│1│108年10月16│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16時24分許│予王德興,佯裝係其親友,稱友人投│││││資需向其借款等語,致王德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2│108年10月17│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11時30分許│予魏劉桂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繳貨款等語,致魏劉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3│108年10月20│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16時14分許│予張琤斐,佯稱張琤斐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若欲取消多付之款項,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張琤斐陷於錯誤│││││,依示匯款3萬元。││├──┼──────┼────────────────┼──────────┤│4│108年10月17│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某時│予李玉林,佯稱係其同住戶大樓之鄰│││││居,稱急需用款等語,致李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元。││├──┼──────┼────────────────┼──────────┤│5│108年10月20│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16時19分許│予林祉佑,佯稱林祉佑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若欲取消多付之款項,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林祉佑陷於錯誤│││││,依示匯款9012元。││├──┼──────┼────────────────┼──────────┤│6│108年10月20│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日17時許│予陳依頻,佯稱陳依頻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若欲更正,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陳依頻陷於錯誤,依示匯款│││││29989元。││├──┼──────┼────────────────┼──────────┤│7│108年10月16│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3萬元之部分係匯入前│││日某時│予徐蓉美,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揭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債務等語,致徐蓉美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15萬元、3萬元。││└──┴──────┴────────────────┴──────────┘